廣州市動景計算機科技有限公司對廖仲輝申請注冊在第35類的32397429號“大魚時代”商標提出異議,廖仲輝特委托我司代理該商標的異議答辯事宜,并最終取得維權成功。
案情回顧:
被異議商標:
核定服務項目:市場營銷,廣告,廣告代理,廣告傳播策略咨詢,商業管理和組織咨詢,商業管理咨詢,組織商業或廣告展覽,飯店商業管理,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張貼廣告。
一、答辯人已經在第43類別擁有“大魚時代”商標的專用權,本案被異議商標為答辯人“大魚時代”商標品牌的延續和發展,且為答辯人發展所需,未抄襲、摹仿其他任何商標,應當予以核準注冊。
二、答辯人從事于餐飲行業,而異議人從事于計算機信息技術行業,兩者的行業屬性、產品領域等方面存在諸多不同,相關的消費群體也完全不同,在實際生產和使用中不會引起相關消費者的混淆和誤認。且被異議商標經過答辯人的長期使用,已經具有了極高的知名度和影響力,同答辯人形成了緊密的對應關系。故,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并沒有違反《商標法》的有關規定,應當予以核準注冊。
三、被異議商標中漢字“大魚”、對應拼音“DAYU”及“魚”圖形均僅指向了答辯人所開設餐飲店主營的“酸菜魚”餐品,同答辯人從事的餐飲業的行業屬性相契合,在商標整體中顯著性較弱,商標整體以“時代”為主要識別部分,與各引證商標在服務項目、商標自身的含義、指向性、呼叫等方面存在顯著差異,絲毫不構成近似。故,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并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規定,應當予以核準注冊。
四、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各引證商標在“文字構成、含義及呼叫”等方面區別明顯,完全不構成近似。且異議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異議人的各引證商標已經在中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其證明力值得商榷,不應予以采納。因此,被異議商標并未違反《商標法》的相關規定,應當予以核準注冊。
五、答辯人申請注冊被異議商標完全是基于答辯人企業獨特發展戰略以及保護知識產權的善意目的,完全不存在惡意抄襲異議人商標的行為。被異議商標并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更加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被異議商標的核準注冊并未違反《商標法》第七條、第十條第一款第(七)(八)項及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應當予以核準注冊。
由于我公司律師的分析有理有據,國家知識產權局最終裁定32397429號“大魚時代”商標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