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時捷股份公司對謝小林申請注冊在第12類的14137838A號“保速捷”商標提出異議,謝小林特委托我司代理該商標的異議答辯事宜,并最終取得維權成功。
案情回顧:
商標對比如圖所示:
被異議商標 14137838A |
引證商標1 800689 |
![]() |
![]() |
引證商標2 G562572 |
引證商標3 G562573 |
引證商標4 G730310 |
引證商標5 G456717 |
|
|
|
|
被異議商標“保速捷”指定使用的“踏板車(機動車輛),電動自行車,電動三輪車,助力車,自行車,嬰兒車”商品與異議人提供的引證商標1“保時捷”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并且被異議商標與異議人提供的引證商標1在含以上有著非常明顯的區別,故,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1不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電動運載工具”商品與異議人提供的引證商標2-5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構成類似商品;并且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2-5存在顯著區別,故,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2-5不構成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在讀音及整體外觀上與異議人引證商標區別明顯,未構成近似商標。被異議商標的核準注冊并未違反《商標法》的第三十條的規定,被異議商標應該予以核準注冊。
答辯人對于異議人提出馳名商標認定請求不予認可,且異議人提供的相關證據材料不足以證明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注冊前其“保時捷”和“PORSCHE”商標達到馳名商標的程度,其證明力值得商榷,不應予以采納。被異議商標應當予以核準注冊。
異議人并沒有證據證明答辯人具有主觀惡意,被異議商標的申請未構成不正當競爭,沒有違反《商標法》第七條“誠實信用原則”、第四十四條第一款以及《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相關規定,應當予以核準注冊。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并無任何侵害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情形,沒有違反《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的規定。被異議商標經過大量的使用已經具備了一定的知名度,已與消費者形成一一對應關系,具備了商標應有的識別作用。
由于我公司律師的分析有理有據,商標局最終裁定14137838A號“保速捷”商標繼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