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代理律師:王青律師、王學芝律師
近日,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就“愛瑪科技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瑪集團”)訴“天津市斯波茲曼自行車有限公司”(下稱“斯波茲曼公司”)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一案,作出(2024)津0101民初3209號一審判決,判令斯波茲曼公司立即停止侵犯愛瑪集團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立即停止使用“天津市斯波茲曼自行車有限公司”企業名稱,并承擔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針對該判決,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訴,目前上述判決已經生效。至此,高沃助力愛瑪集團取得了本次維權的最終勝利,成功幫助愛瑪集團掃除了市場障礙。
基本案情介紹
愛瑪集團成立于1999年,注冊資本86192.5107萬元人民幣,是一家集節能電動車、運動自行車等低碳出行交通工具的研發、生產與銷售為一體的集團性科技股份公司。經過多年的發展,愛瑪集團成績斐然,在行業內具有極高的知名度及良好的影響力。“斯波茲曼”為愛瑪集團旗下的知名自行車、電動車品牌,“斯波茲曼”系列商標最早由“鞍山自行車總公司”于1995年申請注冊,后為了適應市場,2003年創立了“鞍山斯波茲曼車業有限公司”及“鞍山斯波茲曼車業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目前均已注銷),并受讓了上述“斯波茲曼”系列商標。2005及2007年,愛瑪集團與鞍山斯波茲曼車業有限公司分兩次簽訂了關于“斯波茲曼”系列商標的《商標使用許可合同》。2017年4月27日,第982397號、7467690號商標公告轉讓至愛瑪集團名下,目前愛瑪集團為上述商標及“斯波茲曼”系列商標的合法權利人。后續,為了加強對該品牌的保護,愛瑪集團又申請注冊了第50237432、54235487號“斯波茲曼”商標。
斯波茲曼公司成立于2006年12月4日,晚于愛瑪集團的成立時間及第982397商標的注冊時間,經營范圍為“自行車及零部件加工、制造、銷售;電動自行車組裝、銷售”,與愛瑪集團屬于同地域的同行業競爭者。經調查,發現該公司不僅將“斯波茲曼”作為商號進行登記,而且還在第12、35、37類上反復申請注冊了多枚“斯波茲曼”系列商標。同時,該公司還在第12類上注冊了多件與他人知名電動車、自行車品牌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標,具有明顯抄襲、摹仿他人知名商標的主觀惡意。
我方觀點及主張
高沃律所在接受愛瑪集團的委托后,認真研判了案件,根據本案實際情況制定了詳細的訴訟策略及完善的訴訟方案。
首先,斯波茲曼公司名下和“斯波茲曼”相關的商標均已被無效,而且多份無效裁定已認定其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主觀上具有惡意。其所使用的自行車商品與權利商標所核定的商品構成相同商品,所使用的“SI BO ZI MAN”、“斯波茲曼”標識與愛瑪集團四枚權利商標構成相同或者近似商標,其上述行為極易造成相關公眾對商品的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根據商標無效為自始無效的法律特性來看,斯波茲曼公司的行為已構成《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規定的商標侵權行為。
其次,斯波茲曼作為在后成立的企業,在明知涉案“斯波茲曼”系列商標知名度的情況下,依舊將“斯波茲曼”登記為商號,主觀上具有明顯的攀附惡意,客觀上已造成了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擾亂了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侵犯了愛瑪集團的合法權益,其行為已構成不正當競爭。
最后,根據行政案件的審理情況來看,斯波茲曼公司名下的多個商標被認定為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情形,也可進一步說明斯波茲曼公司主觀上一貫缺乏誠信,意圖侵占他人商譽、誤導公眾,并謀取不正當利益。
我方圍繞上述主張及觀點詳細梳理了證據材料,并撰寫起訴文件,在所有準備工作完成后向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法院觀點及判決結果
天津市和平區人民法院經審理后,作出(2024)津0101民初3209號民事判決書,認定斯波茲曼公司的行為已侵害了愛瑪集團的商標權并構成不正當競爭,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具體如下:
首先,根據查明的事實,可認定斯波茲曼公司在其商品及包裝上突出使用“”、“SIB0ZIMAN”標識,構成商標性使用,該標識與愛瑪集團主張的涉案商標在讀音、圖形等方面均構成近似,且愛瑪集團與斯波茲曼公司的經營范圍均為自行車等產品,在此情況下,極易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故斯波茲曼公司的上述行為屬于侵害商標權的行為。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
其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將他人注冊商標、未注冊的馳名商標作為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使用,誤導公眾,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處理。斯波茲曼公司作為與愛瑪集團同行業經營者,應知曉涉案斯波茲曼系列商標在自行車行業的知名度,斯波茲曼公司理應在工商登記時進行合理的避讓,其未進行避讓,存在過錯,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
再次,斯波茲曼公司的行為已構成商標侵權和不正當競爭,應承擔停止侵權、賠償損失的民事責任。綜合考慮涉案商標的知名程度、斯波茲曼公司的經營規模、經營時間、侵權行為、主觀過錯程度、經營地點等情節以及愛瑪集團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等因素,酌定賠償損失及合理開支的數額為90000元。
基于上述觀點,最終一審法院判決斯波茲曼立即停止侵犯愛瑪集團第982397號、第7467690、第50237432號、第54235487號注冊商標專用權的行為,立即停止使用“天津市斯波茲曼自行車有限公司”企業名稱,賠償愛瑪集團經濟損失含合理開支9萬元。
案件評析
本案為商標侵權及不正當競爭糾紛,涉及的法律問題較多,案情整體較為復雜,案件具有一定難度。高沃律師團隊在接受當事人委托后,對案件整體情況進行了分析研判,并提出了先行后民的法律建議。這一訴訟策略對案件最終取得勝利起到了至關重要的作用。
作為一審原告,訴訟請求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取決于能否提交出真實有效且被法院認可的證據。在本案啟動前,高沃律師團隊全方位、多層面地挖掘了證據。在本案取證遭遇極為困難的情況下,我方通過商標行政案件獲取了斯波茲曼公司侵權的相關情況,并將上述證據提交至一審法院。最終功夫不負有心人,得到了一審法院的支持,助力當事人實現了其主要訴訟目的。
同時,本案被告斯波茲曼公司雖登記商號較早,但根據其名下注冊商標的情況來看,明顯具有攀附他人知名商標的主觀惡意,其名下的多數商標被認定構成《商標法》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以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之情形。這也進一步說明,企業在商標布局及發展中,一定要創立自己的品牌,并持續宣傳使用進而積累商譽。通過傍名牌、搭便車的行為來“走捷徑”,可能會獲得一時的利益,但并非企業發展長久之際,最終必將為此付出相應的代價。
在此,高沃也提醒廣大企業,如果遇到此類問題,應聘請專業的知識產權服務機構來進行指導和規劃,以期最大程度維護自身合法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