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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標案件

充分把握在先商標權利人被注銷契機,使得商標確權“柳暗花明”

作者:商標訴訟部 付姣偉

 
隨著我國商標申請量的逐漸遞增,龐大的商標注冊量背后,存在著諸多企業迫切需要注冊商標來運營與推廣;同時也存在著諸多因商標權利人注銷而導致的“無主商標”數量不斷增加。供需不對等的情況,導致著矛盾產生,有的企業想方設法去爭取商標,而有的企業卻將商標棄而不用。
 
如何才能實現供需平衡,將商標發揮最大的價值,一直是每一個商標人在努力實現的目標。商標權人主體資格消滅,其原本的商標專用權在授權期限內仍然有效,是否可以阻礙第三人進行再次注冊呢?對此,我國目前的審查實踐中,法院觀點與國家知識產權局存在一定差異。
 
相關觀點
 
筆者從相關駁回復審決定書可以看出,國家知識產權局仍以“引證商標為在后商標的有效權利障礙”處理。而法院部分判決認定“引證商標構成權利障礙”;也有部分判決認定“引證商標不構成權利障礙”。具體分析如下:
 
法院部分認定“構成權利障礙”的判決有:
 
在(2014)高行終字第1615號案件中,北京市高級人民認為“就引證商標而言,尚無證據表明引證商標已經喪失法律效力,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原審法院以引證商標為依據認定申請商標的申請注冊違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并無不當。”
 
在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6)京行終3577號行政判決書中,上訴人認為引證商標三的所有人已經被吊銷并注銷,引證商標三已經屬于事實上的無主商標。在判決中,高院指出“引證商標三目前仍為有效的在先商標”。可見商標權利人的注銷并不會必然導致商標專用權的用盡,其權利依然能夠阻擋第三人申請注冊商標。
 
法院部分判決認定“不構成權利障礙”:
 
其中(2018)京73行初4567號判決書中也有相關解釋:商標的基本功能是通過使用發揮其識別和區分商品和服務來源的功能。商標法意義上的商標使用應具有識別性,應是為了實現商標識別性功能的使用。只有使用商標的商品進入流通領域,商標的識別功能才能發揮,如果商標注冊人已不存在,則該商標無法進入流通領域,該商標區分和識別商品和服務來源的功能亦隨之喪失。因此,對于因商標權利人已不存在而喪失商標應有功能的商標而言,其因無法在市場上流通,則不會對相關公眾造成該商標與其他商標的混淆誤認。
 
值得注意的是,2019年4月24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發布《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審理指南》,其中15.7【引證商標權利人被注銷】規定,商標行政案件中,引證商標權利人被注銷且無證據證明存在權利義務承受主體的,可以認定引證商標與訴爭商標不構成近似商標。
 
此條規定的出臺,可以看出,法院裁判觀點正趨于統一,特別是在最近幾個月內,法院作出的判決中一致認為不構成權利障礙。上述條款同時也為每一個在后申請商標提供了很好的契機。適用上述條款需要滿足兩個要件,即“引證商標權利人被注銷”以及“無證據證明存在權利義務承受主體”,二者共同滿足,才能實現法院對此予以情勢變更的條件。
 
相關案例
 
不完全統計,北京高沃律師事務所積極關注最新法條的變化,與時俱進,深入挖掘案件的成功點,利用“引證商標權利人注銷”而為當事人爭取到商標權利的成功案例就有許多。部分列表如下:
 
案號
商標標識
法院認定
(2018)京73行初4567號

訴爭商標
在本案中,訴爭商標的申請日期為2016年,引證商標的權利人于2012年已注銷,且被告也沒有提交引證在訴爭商標的申請日前已經辦理著錄事項變更的證據。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易導致混淆誤認,不構成近似商標。
(2018)京73行初5428號、
(2018)京行終6316號

訴爭商標
引證商標四的注冊人于2017年7月5日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注銷,其作為法律主體的資格已經消滅。鑒于并無證據顯示引證商標四已被新的權利主體所承繼,亦無實際使用證據,故雖然引證商標四目前仍為有效商標,但訴爭商標在“人事管理咨詢”服務上與引證商標四核準注冊的“職業介紹所”服務上共存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有鑒于此,原審法院認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重新作出審查決定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2018)京73行初5727號
 

訴爭商標
 
根據查明的事實,江門市蓬江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引證商標注冊公司的《企業機讀檔案記資料》中顯示,該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6日注銷,因引證商標的注冊人已于2010年12月16日注銷,距今已有數年之久,且并無證據顯示引證商標已被新的權利主體所承繼和使用,故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訴爭商標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不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2018)京73行初8724號

訴爭商標
 
根據原告提交的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網頁打印件顯示,引證商標五的注冊人已經于2015年7月23日注銷,因引證商標五的注冊人已于2015年7月23日注銷,距今已有數年之久,且并無證據顯示引證商標五已被新的權利主體所承繼和使用,故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訴爭商標在其指定使用的“導找贊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不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2019)京73行初948號

訴爭商標
 
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引證商標一的注冊人已2013年2月26日吊銷,引證商標二的注冊人已于2016年12月28日吊銷,并于2018年3月2日注銷,且并無證據顯示引證商標一、二已被新的權利主體所承繼和使用,故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訴爭商標在其指定使用服務上的注冊申請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2019)京73行初1508號

訴爭商標
 
本案中,引證商標四權利人公司已于2016年1月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注銷,其作為法律主體的資格已經滅失。且并無證據證明其在注銷前對商標權利進行處理或許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證商標四已無權利主體。在此種情況下,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四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2019)京73行初1579號

訴爭商標
 
關于引證商標能否構成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在先障礙,鑒于引證商標權利人已被注銷,且無證據顯示引證商標已由其他權利人繼受。對于無權利人使用的引證商標而言,其雖然仍為在先有效的注冊商標,但因其將不會在商品流通過程中使用,不會與本案的訴爭商標造成混淆誤認,故已不再成為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在先障礙。
(2019)京73行初6685號

訴爭商標
本案中,引證商標一的權利人已被注銷人,且無證據顯示引證商標一的權利人已將引證商標一轉讓給他人。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共存于市場不會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因此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服務不再構成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組織會議;安排和組織專題研討會”服務上的在先權利障礙。原告的該項主張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依據發生變化的事實重新作出決定。
(2019)京73行初7739號

訴爭商標
 
本案中,引證商標二權利人的公司基本情況顯示,該公司已于2018年1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注銷,其作為法律主體的資格已經滅失。且并無證據證明引證商標二權利人在注銷前對商標權利進行處理或許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證商標二已無權利主體。在此種情況下,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故原告的相關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2019)京73行初8376號

訴爭商標
 
在審理中,引證商標的注冊人于2019年7月16日已注銷,被告對該事實不持異議,且在案并無證據證明引證商標存在權利義務承受主體,故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訴爭商標在其指定使用的“通過網站提供商業信息、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不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2019)京73行初9071號

訴爭商標
 
本案中,根據原告在訴訟中提交的證據,引證商標權利人已于2017年3月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注銷,該企業作為商標權利主體的資格已經滅失,且直到本案訴訟中引證商標仍未發現權利主體變更的情況。雖然引證商標在先注冊,但因其已經無法發揮區分服務來源的作用,因此不應作為評判訴爭商標能否獲準注冊的在先障礙。在此基礎上,本院對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不再進行評述。
(2019)京73行初9285號

訴爭商標
 
本院認為,引證商標一權利人已注銷,且未有證據顯示其對引證商標一進行了權利處置,引證商標一不再具有使用的可能,引證商標二已被撤銷,均不再構成訴爭商標申請注冊的在先障礙。
(2020)京73行初2047號

訴爭商標
應查,引證商標權利人于2019年5月15日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注銷。
本案中,雖然引證商標目前仍為有效的注冊商標,但其權利人已經被注銷,且無證據顯示引證商標已由其他權利人繼受。對于無權利人使用的引證商標而言,其將不會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不會造成相關公眾對本案的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的混淆誤認。
 
知產小結
 
上述判例在實踐中具有重要指導意義,如果能夠滿足“權利人被注銷+無權利義務承受主體”兩個要件,則商標注冊申請人有可能以在先商標不再構成權利障礙為由,獲得自身商標的注冊。所以,商標駁回不可怕,選擇專業的律師事務所至關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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