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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訴爭商標的申請日期為2016年,引證商標的權利人于2012年已注銷,且被告也沒有提交引證在訴爭商標的申請日前已經辦理著錄事項變更的證據。因此,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易導致混淆誤認,不構成近似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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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證商標四的注冊人于2017年7月5日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注銷,其作為法律主體的資格已經消滅。鑒于并無證據顯示引證商標四已被新的權利主體所承繼,亦無實際使用證據,故雖然引證商標四目前仍為有效商標,但訴爭商標在“人事管理咨詢”服務上與引證商標四核準注冊的“職業介紹所”服務上共存不會造成相關消費者的混淆,有鑒于此,原審法院認定商標評審委員會應當重新作出審查決定正確,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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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查明的事實,江門市蓬江區市場監督管理局出具的引證商標注冊公司的《企業機讀檔案記資料》中顯示,該公司已于2010年12月16日注銷,因引證商標的注冊人已于2010年12月16日注銷,距今已有數年之久,且并無證據顯示引證商標已被新的權利主體所承繼和使用,故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訴爭商標在其指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冊申請不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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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原告提交的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網頁打印件顯示,引證商標五的注冊人已經于2015年7月23日注銷,因引證商標五的注冊人已于2015年7月23日注銷,距今已有數年之久,且并無證據顯示引證商標五已被新的權利主體所承繼和使用,故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訴爭商標在其指定使用的“導找贊助”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不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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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根據查明的事實,引證商標一的注冊人已2013年2月26日吊銷,引證商標二的注冊人已于2016年12月28日吊銷,并于2018年3月2日注銷,且并無證據顯示引證商標一、二已被新的權利主體所承繼和使用,故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訴爭商標在其指定使用服務上的注冊申請未違反商標法第三十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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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引證商標四權利人公司已于2016年1月7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注銷,其作為法律主體的資格已經滅失。且并無證據證明其在注銷前對商標權利進行處理或許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證商標四已無權利主體。在此種情況下,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四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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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引證商標能否構成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在先障礙,鑒于引證商標權利人已被注銷,且無證據顯示引證商標已由其他權利人繼受。對于無權利人使用的引證商標而言,其雖然仍為在先有效的注冊商標,但因其將不會在商品流通過程中使用,不會與本案的訴爭商標造成混淆誤認,故已不再成為訴爭商標獲準注冊的在先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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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引證商標一的權利人已被注銷人,且無證據顯示引證商標一的權利人已將引證商標一轉讓給他人。故申請商標與引證商標一共存于市場不會引起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因此引證商標一核定使用的服務不再構成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安排和組織會議;安排和組織專題研討會”服務上的在先權利障礙。原告的該項主張具有事實與法律依據,本院予以支持,國家知識產權局應當依據發生變化的事實重新作出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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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引證商標二權利人的公司基本情況顯示,該公司已于2018年1月10日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注銷,其作為法律主體的資格已經滅失。且并無證據證明引證商標二權利人在注銷前對商標權利進行處理或許可他人使用,即目前引證商標二已無權利主體。在此種情況下,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二未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故原告的相關主張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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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審理中,引證商標的注冊人于2019年7月16日已注銷,被告對該事實不持異議,且在案并無證據證明引證商標存在權利義務承受主體,故訴爭商標的注冊和使用不會導致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訴爭商標在其指定使用的“通過網站提供商業信息、特許經營的商業管理”服務上的注冊申請不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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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中,根據原告在訴訟中提交的證據,引證商標權利人已于2017年3月被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注銷,該企業作為商標權利主體的資格已經滅失,且直到本案訴訟中引證商標仍未發現權利主體變更的情況。雖然引證商標在先注冊,但因其已經無法發揮區分服務來源的作用,因此不應作為評判訴爭商標能否獲準注冊的在先障礙。在此基礎上,本院對訴爭商標與引證商標是否構成使用在同一種或類似服務上的近似商標不再進行評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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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認為,引證商標一權利人已注銷,且未有證據顯示其對引證商標一進行了權利處置,引證商標一不再具有使用的可能,引證商標二已被撤銷,均不再構成訴爭商標申請注冊的在先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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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查,引證商標權利人于2019年5月15日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準注銷。
本案中,雖然引證商標目前仍為有效的注冊商標,但其權利人已經被注銷,且無證據顯示引證商標已由其他權利人繼受。對于無權利人使用的引證商標而言,其將不會在市場上流通使用,不會造成相關公眾對本案的訴爭商標和引證商標的混淆誤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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