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牟峰
在專利的權利要求中經常出現用來描述發明所使用的背景或條件的技術特征,對于這種技術特征,在《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提字第1號》的判決書中首次將其概括為“環境特征”。并將其定義為“使用環境特征是指權利要求中用來描述發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條件的技術特征”。
在該判決的基礎上,在2016年最高法頒布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侵犯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中的第九條限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能適用權利要求中使用環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環境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未落入專利權的保護范圍”。
可見在上述司法解釋中并未對環境特征進行正面定義而僅僅限定了不構成環境特征的情形。因此,對于環境特征在侵權判定中的應用仍存在探討余地。下面筆者將會根據幾個經典案例淺析環境特征在侵權判定中的應用。
案例一:株式會社島野與寧波市日馳工貿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案
在本案涉及的是一種“自行車后換擋器支架”,在其權利要求1中還限定了該換擋器支架所用以連接的后換擋器以及自行車車架的具體結構。
最高法認為該部分技術特征對于后換擋器支架具有限定作用,其與其它技術特征一起組成一個完整的技術方案,對權利要求1具備限定作用。即明確了環境特征對于權利要求的限定作用。
在此基礎上最高法還指出,一般情況下,使用環境特征應理解為要求被保護的主題對象可以用于該環境特征即可,不要求被保護對象必須用于該環境特征,但若本領域技術人員根據原始記載合理地理解被保護對象必須用于該使用環境的除外。即最高法還指明了該特征對于權利要求的限定程度。
案例二:上海瑞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與EMD米利波爾公司(EMDMilliporeCorporation)侵犯發明專利權糾紛上訴案(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3)高民終字第763號)
原審判決認為權利要求16中記載的“互補性的支持結構”屬于模塊的安裝位置,而不是模塊的一部分,不是權利要求16保護的技術方案的要素或要素之間的相互關系,進而認為不能單獨構成一項技術特征。
北京市高院糾正原審的決定,認為對于產品權利要求中的使用環境特征,根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征已經確定其可以適用于權利要求記載的使用環境的,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具備權利要求記載的使用環境特征,而不以被訴侵權人實際使用該環境為前提。因此,上述環境特征對于權利要求的技術方案仍存在限定作用。
綜上,可見當在權利要求中存在對結構的配合、連接或使用環境的特征時,在判斷侵權時,該特征應作為對權利要求存在限定作用的特征而與其余技術特征組成一個完整的技術方案。
并且根據上述判例可以看出當被訴侵權產品存在可能用于環境特征的環境下時即落入到權利要求的環境特征所限定的范圍內,可見,對于環境特征的侵權判斷與一般的技術特征存在差異。
在舉證責任上,并不要求原告證明該產品已經實際用于環境特征之中,也不要求原告提供此種證據,僅要求該產品必然用于該環境特征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