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后,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制造、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如何判斷不侵權行為,具體分為哪幾類?
根據專利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一)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由專利權人或者經其許可的單位、個人售出后,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該產品的。
(二)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制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并且僅在原有范圍內繼續制造、使用的。
(三)臨時通過中國領陸、領水、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議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有關專利的。
(四)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
(五)為提供行政審批所需要的信息,制造、使用、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的,以及專門為其制造、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的。
下面對專利法69條規定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的幾種情況具體詳細進行解釋:
①權利用盡:專利權人通過自己制造、進口或者通過許可他人制造、進口的專利產品,并予以銷售,就可以從中獲利,權利人的權利已經實現,權利人不應當就同一產品重復獲利。
②先用權:在專利申請以前實施或者準備實施專利技術的行為被稱為在先使用。在先使用產生先用權,可以對抗專利權。這樣規定的原因在于申請并獲得專利權的人不一定是首先作出發明創造的人,也不一定是首先實施該發明創造的人。在專利權人提出其專利申請之前,可能有人已經研究開發出同樣的發明創造,并且已經實施或者準備實施,這樣的人被稱為先用者。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在授予專利權后禁止先用者繼續實施發明創造,顯然有失公平,而且會造成社會資源的浪費。因此,有必要對專利權的權利進行限制。
③過境的外國交通工具上使用專利的行為:交通運輸工具處于不斷運動的過程中,對運輸工具自身使用的專利技術要求專利保護,可能會限制運輸工具進人某些地區,影響國際交通運輸自由;同時,由于運輸工具進入某些地域的時間非常短暫,對其使用的專利技術提供專利保護,在實際操作中也比較困難。
④為科學研究和實驗目的而使用專利的行為:本項規定的原因是,科技創新總是需要在原有的技術基礎上進行,如果為科學研究和實驗的目的而使用有關專利都需要征得專利權人的許可,可能會妨礙他人進行研究開發,違反專利法第一條的規定。
⑤為提供行政審批所需要的信息:包括制造、使用、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的,以及專門為其制造、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的。藥品或醫療器械關系到公眾健康,各國對其投放市場都實行嚴格的審批制度,且審批時間較長。為了通過審批,生產廠家要進行研究、分析和臨床實驗等一系列活動,以取得審批需要的數據和其他信息。
那什么樣的侵權行為可以不承擔賠償責任?
根據專利法第七十條規定:
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對專利法第七十條的解釋: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制造并售出的專利侵權產品并能證明該產品合法來源的行為,本屬于侵權行為,但考慮到這種行為屬于非惡意行為,故規定不承擔“賠償責任”。依照本條規定,不承擔賠償責任的侵權人,應當能夠證明:第一,本人確實不知道自己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的產品是專利侵權產品;第二,該產品有合法來源。
應當注意的是,本條規定的情形,仍屬于侵犯專利權的行為,法律上只是因其善意行為而免予承擔賠償責任。此時侵權人應當立即停止侵權行為,否則就構成故意侵權,應當依法承擔侵犯他人專利權的責任。
以上是筆者關于專利不侵權行為類型的總結,有相關問題、見解,歡迎探討!
作者:電學部 程江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