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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解析】“咖啡伴旅”碰上“咖啡伴侶”,是否侵權?

高沃知識產權

作者:王青律師    高沃資深知識產權律師

 
近日,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就雀巢產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雀巢公司”)與昆明后谷咖啡銷售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昆明后谷公司”)侵害商標權糾紛一案作出終審判決,為此這場歷經十年糾葛的“咖啡伴侶”訴“咖啡伴旅”侵權案塵埃落定,最終二審維持了一審判決,依然認定昆明后谷公司使用“咖啡伴旅”不侵權,引發了知產界人士熱議。

 

基本案情

 
一、案件背景
 
自1961年起,雀巢公司在全世界100多個國家和地區獲得“COFFEE-MATE”商標注冊,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奶油、食用油脂、植物脂肪、奶精、咖啡奶油、咖啡用植物脂肪制劑等。1989年9月10日,雀巢公司在第29類“牛奶;干乳酪;酸乳酪;黃油;乳脂;咖啡用植脂末”商品上取得第360860號“咖啡伴侶”商標(涉案商標),此外,雀巢公司在第30類注冊的“NESTLE”商標曾于2006年被商標局認定為馳名商標。自2003年開始,雀巢公司在多個雜志上多次刊登雀巢咖啡及“咖啡伴侶”植脂末產品的廣告,對其名下的相關產品進行宣傳。
 
2012年起,昆明后谷公司委托案外人生產“咖啡伴旅”植脂末產品,并在其運營的“后谷咖啡”網站中上傳“咖啡伴旅”植脂末商品的照片和介紹。此外,昆明后谷公司在天貓商城、京東商城、1號店開設了“后谷旗艦店”,在蘇寧易購開設了“后谷咖啡旗艦店”,在這些店鋪中,均展示并銷售了“咖啡伴旅”植脂末產品。同時后谷咖啡公司在1號店銷售植脂末商品時使用了“咖啡伴侶”字樣;在蘇寧易購銷售植脂末商品時使用了“后谷咖啡伴侶”字樣;在京東商城、1號店及蘇寧易購銷售植脂末商品的網頁中使用“品名:咖啡伴侶”字樣。
 
二、原告主張
 
1、昆明后谷公司在“植脂末”商品上使用“咖啡伴旅”商標,以及在官網、京東商場、天貓商城、1號店、蘇寧易購等商城銷售中使用“咖啡伴旅”字樣的行為侵害了雀巢公司“咖啡伴侶”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2、昆明后谷公司在1號店、京東商城、蘇寧易購等商城銷售過程中使用“咖啡伴侶”字樣的行為侵害了雀巢公司“咖啡伴侶”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3、昆明后谷公司應立即停止侵權并賠償雀巢公司經濟損失100萬元。
 
三、被告主張
 
“咖啡伴侶”已經成為咖啡用植脂末產品的通用名稱(昆明后谷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證據用以證明該主張),缺乏顯著性;“咖啡伴旅”與“咖啡伴侶”不構成近似標識,不會讓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不構成侵權。

 

法院觀點及判決結果

 

本案歷經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北京知識產權法院,兩級法院在認定事實和法律觀點方面基本一致,統一概括介紹如下:
 
一、雀巢公司是否享有涉案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本案中,雀巢公司于1989年9月10日合法取得第360860號“咖啡伴侶”商標,經續展該商標仍在有效期內。雖然昆明后谷公司及其他公司曾對該商標的顯著性多次提起行政異議,但均未得到支持,目前涉案商標仍為合法有效的注冊商標。因此一二審法院均認為雀巢公司仍享有涉案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有權提起本案訴訟。
 
二、關于涉案商標的權利保護范圍
 
一審法院認為,在民事訴訟中對于注冊商標專用權的保護亦需要考量該商標顯著性的高低,并指出注冊商標的顯著性程度與相關公眾對來源的混淆可能性正相關。而本案中雀巢公司的“咖啡伴侶”作為“咖啡用植脂末”等商品類別中的商標,其詞匯含義本身就包含有與咖啡一同引用的產品之義,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對產品特點的描述性。“咖啡伴侶”這一詞匯作為商標而言,其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相對較低,因此對于“咖啡伴侶”商標的禁用權保護范圍應當適用相對嚴格的標準。
 
二審法院支持一審法院的上述觀點,同時指出,并非商標知名度越高,其顯著性越強,二者之間不具有必然的對應關系,而且“咖啡伴侶”一詞由于長期、大量地作為“咖啡用植脂末”商品名稱被廣泛使用,客觀上已經具有泛化的趨勢,雀巢公司自身亦存在將“咖啡伴侶”作為指代商品名稱進行使用的方式,因此認可一審法院關于“咖啡伴侶”一詞作為商標而言,其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相對較低的結論。
 
三、昆明后谷公司的行為是否侵權?應承擔何種責任?
 
1、對于昆明后谷公司在1號店、京東商城、蘇寧易購等商城銷售過程中使用“咖啡伴侶”或“品名:咖啡伴侶”字樣的行為,一二審法院均認為屬于商標性使用,構成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的商標標識,侵犯了雀巢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2、對于昆明后谷公司在蘇寧易購商城銷售過程中使用“后谷咖啡伴侶”字樣的行為,由于該字樣完整包含了雀巢公司享有專用權的注冊商標“咖啡伴侶”,足以使相關公眾產生混淆誤認,因此一二審法院亦認為該商標性使用行為侵犯了雀巢公司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3、一二審法院認為,由于“咖啡”系產品名稱,不具有識別性,而具有識別作用的“伴侶”與“伴旅”在文字構成、字形、含義方面存在一定差異,而且昆明后谷公司在使用“咖啡伴旅”時加入了其他標識進行區分,主觀上無明顯惡意。因此綜合考量,認為“咖啡伴侶”與“咖啡伴旅”不屬于近似標識,對于昆明后谷公司在植脂末產品包裝上,以及在官網、京東商場、天貓商城、1號店、蘇寧易購等商城、產品介紹和照片中使用“咖啡伴旅”字樣的行為,尚不足以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不構成商標侵權。
 
基于上述觀點,最終一審法院判決昆明后谷公司立即停止在相關網絡商城的銷售中使用“咖啡伴侶”、“后谷咖啡伴侶”、“品名:后谷咖啡伴侶”等侵權行為并賠償雀巢公司5萬元的經濟損失及合理支出。二審維持原判。

 

案件評析

 
1.  關于商標的通用名稱
 
《商標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注冊商標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稱,注冊商標專用權人無權禁止他人正當使用。因此“通用名稱”是常見的商標侵權抗辯理由,因為一旦某一商標被認定為通用名稱,即認為其屬于公有區域,商標權人不可獨占,不再涉及侵權問題。本案被告昆明后谷公司即是以此來抗辯,并提供了專利文獻、國圖收藏文獻、企業核準登記的經營范圍等大量證據,以此來證明“咖啡伴侶”已成為“咖啡用植脂末”商品的通用名稱。
 
眾所周知,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是無法作為商標進行注冊的,《商標法》對此亦進行了明確的規定,因此一個商標注冊時一般不是本商品的通用名稱,但隨著市場的發展及變化日后有可能會變成通用名稱。如果出現這種情況,根據《商標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可以向商標局申請撤銷該注冊商標。本案中,被告及其他公司針對涉案商標曾多次向商標主管部門提出商標爭議、商標撤銷及無效宣告申請,理由即為“咖啡伴侶”已成為植脂末等商品的通用名稱,不具有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不具有顯著性,但最終均未得到商標主管部門的支持,涉案商標仍為合法有效商標,雀巢公司在其核定的商品上仍享有該商標的注冊商標專用權。
 
關于通用名稱并無立法層面上的定義,那么,如何認定一個商標是否為通用名稱呢?《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條規定了認定通用名稱的標準,即:“人民法院在判斷訴爭商標是否為通用名稱時,應當審查其是否屬于法定的或者約定俗成的商品名稱。依據法律規定或者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屬于商品通用名稱的,應當認定為通用名稱。相關公眾普遍認為某一名稱能夠指代一類商品的,應當認定該名稱為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被專業工具書、辭典列為商品名稱的,可以作為認定約定俗成的通用名稱的參考。”本案中,基于在先的行政認定及其他事實、證據,一二審法院均未認定“咖啡伴侶”為植脂末商品的通用名稱,但二審法院認為“咖啡伴侶”由于長期、大量地作為“咖啡用植脂末”商品名稱被廣泛使用,客觀上已經具有泛化的趨勢,因此認為其識別商品來源的作用相對較低。
 
對此,筆者認為,在認定一個商標是否為通用名稱的問題上,應持一種相對謹慎嚴格的態度,除了遵循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規定的認定標準外,還應充分考慮涉案商標通過使用積累的知名度及顯著性等問題,盡可能全面、綜合地分析并平衡社會及個人利益。
 
2.  商標“專有使用權”及“禁用權”保護范圍
 
《商標法》第三條規定,經商標局核準注冊的商標為注冊商標,商標注冊人享有商標專用權,受法律保護。商標專用權,是指商標所有人依法對其注冊商標所享有的專有權利,包括注冊商標的專有使用權、禁止權、轉讓權、許可使用權和續展權等。其中最重要的是專有使用權和禁止權。商標專有使用權,是商標注冊人在核準的商品或服務項目上使用其注冊商標的權利。商標禁止權,也即禁用權,是指商標注冊人可以禁止其他單位和個人,未經許可擅自在與其核準商品或服務項目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商標的權利。《商標法》第五十七條第(一)、(二)項對商標禁用權的范圍進行了明確規定。
 
一般來講,商標禁用權的范圍大于專有使用權范圍。專有使用權僅限定為在核準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注冊標識,而不能超越此范圍,否則即屬于不規范使用;但禁用權則擴大至類似的商品或服務、近似的標識,即在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使用與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的標識構成商標侵權。這樣規定的目的一方面是為了避免相關公眾對商品或服務來源產生混淆誤認,更為重要的是為了防止他人對知名度較高的商標進行傍名牌、搭便車。
 
本案中,對于昆明后谷公司使用“咖啡伴旅”字樣的行為,法院最終認定不夠成侵權,主要理由是法院認為“咖啡伴侶”一詞存在泛化趨勢,對其禁用權應采取更加嚴格的標準,同時“旅”和“侶”可以區分,不易導致混淆。
 
雀巢公司及其“咖啡伴侶”品牌作為幾代人的青春記憶,經過多年的發展和積累,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和美譽度。在此,暫且不討論昆明后谷公司是否存在搭便車的嫌疑,但筆者認為,在認定是否構成侵害商標專用權時,除了需考慮標識本身構成、含義、呼叫等方面的近似程度外,還應該適當兼顧下涉案商標的知名度及侵權人是否存在主觀惡意等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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