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孟祥龍
在司法實踐中,同一專利權人依據同一專利或同一產品針對相同的疑似侵權人提起多起專利侵權糾紛民事訴訟的情形時有發生,當作為被告的疑似侵權人以專利權人重復起訴為由進行答辯時,審判人員就必須就該問題進行判斷。本文以公開的裁判文書為分析樣本,以裁判文書作出時的法律法規、司法解釋為依據,在不進行過多理論分析的情況下對專利侵權案件重復起訴問題的實踐情況進行概覽性研究。
一、是否構成重復起訴的判斷規則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20年修正)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訴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
依據該規定,判斷是否構成重復訴訟應當比較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三個構成要素,是否存在三個構成要素均相同的情形。
二、幾種可能產生重復起訴的情形及案例
1、侵權人有新的侵權行為,或侵權行為處于持續狀態的
在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民初372號民事判決書中,原告北京雙武天衣公司訴被告格格旗袍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北京雙武天衣公司在2011年曾以格格旗袍公司侵犯專利權為由起訴并達成和解協議。但是,法院認為上述和解協議的雙方當事人雖與本案相同,但格格旗袍公司在達成上述和解協議之后不僅繼續銷售協議時尚未售出的產品,另外還生產了新的侵權產品,屬于新的訴訟標的。因此,本案起訴不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不構成重復起訴。
2、同一侵權人相同的侵權產品使用不同的商標
在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2)浙知終字第43號民事判決書中,強強集團的侵權產品使用了不同的商標。法院認為,商標最大的功用即在于區分商品的來源并代表特定的商譽和品質,相同的商品使用不同的商標,即可視為系針對不同的市場和不同的消費群體所投放的具有不同的銷售渠道的不同商品,并可能包含更大的經濟利益,應認為系不同的法律行為。強強集團在他案中所制造門鎖產品采用的外觀設計雖與本案相同,但均系使用不同的商標,故本案所涉的被訴侵權行為與他案并不相同,本案不存在重復訴訟的情形。
3、同一專利權人依據相同專利針對同一疑似侵權人的不同產品起訴
(1)產品型號不同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終1744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在另案被訴侵權產品為跬步公司生產的光劍K-5光感機械鍵盤,與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光劍K-6光感機械鍵盤屬不同型號產品,不認為是重復起訴。
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民終530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前案被訴侵權產品“榨汁機”的型號為“ST-9S”,本案被訴侵權產品的型號為“ST-6S”,兩案被訴侵權產品的外觀亦存在差別,故兩案訴訟標的、訴訟請求、被訴侵權事實并不相同,不存在重復起訴。
在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蘇05民轄終885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本案所訴侵權產品為“比德文”牌新V趣i1電動車,(2016)魯07民初158號案所訴侵權產品為“比德文”牌新V趣X2電動車,訴訟標的不同,捷安特公司的起訴不構成重復起訴。
在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7)京73民初150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因原告在本案起訴的被訴侵權產品“噴槍”型號為H-5000BH.V.L.P、H-5000BL.V.M.P、H-5000BH.V.L.PDIGITAL、H-5000BL.V.M.PDIGITAL,而其在(2016)粵73民初2574號案件中起訴的被訴侵權產品型號為H-5000H.V.L.P、H-5000L.V.M.P、H-5000H.V.L.PDIGITAL、H-5000L.V.M.PDIGITAL,兩案被訴侵權產品的型號并不相同,其訴訟標的并不一致,因此原告對本案的起訴并未構成重復起訴。
(2)產品型號、產品名稱均不同
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粵知民終5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本案與(2017)粵73民初4175號案的被訴侵權產品型號、名稱均不相同,不構成重復起訴。
(3)產品的技術特征不同
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終1259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雖然富地公司在本案及2256號案件據以提出侵權指控的專利權為同一專利,但兩案中被訴侵權產品存在一定差異,如銘牌內容、電機顏色及接線盒位置等多個細節處存在差異,難以認定二者構成相同產品,即兩案訴訟標的不同,故本案并未構成重復起訴。
4、相同專利、相同產品,僅使用者和使用地點不同
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民終755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本案與原審法院同時受理的(2019)粵73民初2094、2096、2097號案,原告相同,被告一、二相同,被告三(酒店或者賓館)不同;該四個案件請求保護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均相同;該四個案件的被訴侵權產品均為被告一即添財公司制造并提供,且其外觀設計相同,屬于同一產品;田中公司在該四個案件中針對被告添財公司、林軍的訴訟請求均相同。綜上所述,本案與(2019)粵73民初2094、2096、2097號案在對被告一、二即添財公司、林軍的訴訟屬于重復訴訟,依法只能保留一個案件,其余三個案件應裁定駁回田中公司針對添財公司、林軍的起訴。
后經法院釋明,原告田中公司明確表示保留本案,其余三個案件的訴訟標的金額合并到本案中一并主張。
5、對名稱相同、專利相同的產品,其中之一缺少公證程序
在北京知識產權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1041號民事判決中,法院認為,原告李志剛曾于2008年就北京北方長福汽車銷售有限責任公司、長安福特馬自達汽車有限公司銷售“LK1S7117N695MC內視鏡2.5”的行為向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該案件已作出了實體判決,且判決書已發生法律效力。該案的被告長安福特馬自達汽車有限公司即是本案的被告長安福特公司。該判決雖然被訴侵權產品也是“LK1S7117N695MC內視鏡2.5”,但是,由于李志剛購買該產品未經公證程序,該案件的兩被告只對產品說明書予以認可,對李志剛提交的被訴侵權產品的真實性始終不予認可,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后對該產品的真實性也沒有采信,所作判決并沒有針對該產品具備的技術特征,而是針對產品說明書記載的內容,而該說明書中又未記載“LK1S7117N695MC內視鏡2.5”產品的任何技術特征,故,雖然該產品與本案被訴侵權產品名稱相同,但是,不能認定兩個案件的被訴侵權產品是同一產品,故本案被告長安福特公司的涉案行為在該案中并沒有被審理過,本案不屬于重復起訴。
6、先僅起訴銷售者,再另案起訴生產者和銷售者
2013年,原告龐子敬與被告四川華能東西關水電股份有限公司侵害發明專利權糾紛一案,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受理后作出(2013)成民初字第1979號民事判決書,駁回龐子敬的全部訴訟請求。
后龐子敬重新搜集證據,并向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起訴四川華能東西關水電股份有限公司、江蘇超能電氣有限公司,龐子敬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在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知民終301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由于龐子敬所起訴的被訴侵權主體超能公司不是1979號案件當事人,且本案中針對東西關公司的訴訟請求與1979號案件中的訴請內容亦不完全重合,兩案中被訴侵權行為發生的時間也相去甚遠,因此不構成重復訴訟。
7、先同時起訴生產者和銷售者,再僅起訴生產者
在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粵民終570號民事判決中,關于本案與與(2019)粵03民初822號是否存在重復訴訟問題,法院認為,822號案當事人為熊莎莎、智福鑫公司和宗泰達公司,本案當事人不包含宗泰達公司,故兩案當事人不相同。同時,822號案中熊莎莎是在宗泰達公司處取得被訴侵權產品,其指控的是智福鑫公司、宗泰達公司實施制造、銷售、許諾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而本案中熊莎莎系在其他主體處取得被訴侵權產品,指控的是智福鑫公司作為生產者制造、銷售被訴侵權產品的行為,故兩案訴爭的法律關系和法律事實均不相同。因此,本案與822號案不構成重復起訴。
8、針對同一次侵權,第一次起訴僅涉及生產行為,第二次起訴同時涉及生產行為和銷售行為
在浙江省寧波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10號民事判決書中,法院認為,另案(2018)浙02民初2258號判決是基于博彩文具、陳增國的生產行為,并未認定博彩文具、陳增國實施了銷售行為,本案所涉兩次公證時間均晚于前案執行完畢的時間,且涉及到銷售行為。因此本案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與(2018)浙02民初2258號案件并不相同,并非重復起訴。
三、分析與結論
上述案例在面對類似情形時可能也會得出有爭議的結論,概因人民法院判斷是否重復起訴的依據均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的第二百四十七條,須比較當事人、訴訟標的、訴訟請求三個構成要素,在這三要素當中,當事人、訴訟請求相對容易判斷,最有爭議的是訴訟標的是否相同,需依個案的案情單獨分析。對于專利侵權案件的當事人來說,也應重點圍繞訴訟標的是否相同來對是否構成重復起訴問題進行爭辯。